本文目录一览:

民法的主要内容

一、在基本原则中加入“绿色原则”着力打造环保立法环境

《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二、完善了自然人制度强化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

1、增加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规定是在民法通则基础上新增加的一条规定,也是在起草、审议过程中受关注、讨论比较多的一条规定。

2、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完善了监护制度

(1)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被监护人范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民法总则抛弃了“精神病人”概念,表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内涵而言,注重法言法语。

从外延而言,扩大了保护范围。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老年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辨识、认知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出现欠缺的情形越来越多,另外还存在着一定数量的智力障碍和植物人,还有一些因生活态度与习惯不良而欠缺意思能力的人(如:浪费成性、酗酒成性、赌博成性、吸毒成瘾之人等).

这些的生活习性与常人有异,其行为能力因为受到对某种物质依赖而经常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大多数国家都选择将其列为行为能力受限制的范围。

(2)确立担任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

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3)删除了精神病人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 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4)增加了成年人意定监护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三、完善法人制度进一步细分法人主体资格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四、完善民事权利保护尤其是知识产权、虚拟财产等方面的保护

1、对个人信息保护作了明确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此次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内容写入《民法总则》,与以往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归属关系,意味着个人可以把信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如果这种民事权利被侵害了,被侵权人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这是法律随着社会经济变化而进行的重大调整。

2、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是指权利人依法就知识产权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民法总则》中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也为通过单行法规制知识产权预留了空间。

3、增加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如:互联网账户、游戏装备、Q币等网络财产)写入《民法总则》,一方面顺应了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发展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为虚拟财产多样化后进一步加强民法意义上的保护奠定了基础。

数据和虚拟网络财产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物。

五、完善民事责任制度细化了不同情形下的责任分担方式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关于民事责任,《民法总则》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1、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列举了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3、为匡正社会风气,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不能让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一直是公众的呼声。针对当前我国见义勇为引发纠纷的案例实际,《民法总则》将见义勇为的行为用法律形式予以鼓励和保护,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见义勇为行为的后顾之忧。

此外,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六、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进一步扩大了维权空间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权利将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关于诉讼时效,《民法总则》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1、将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规定为三年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二年延长至三年,这一变化能够适应社会生活中新情况的不断出现、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2、增加了特殊诉讼时效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遭受性侵的未成年人,以18周岁为起算点,在18岁至21岁之间,均可向法院主张权利。

如果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甚至在特定情况下有延长的情形,那么还可以比21岁的时间更长。

增加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诉讼时效的特殊起算点,为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以后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扩展资料:

民法总则的八大变化:

一、《民法总则》变化一

自然人出生、死亡时间按照以下顺序认定:“出生证明记载→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其他证明”,改变了《民通意见》规定的“户籍证明记载→出生证明记载→其他证明”的顺序

二、《民法总则》变化二

第16条:胎儿在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方面,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但其分娩时为死体的除外。

该规定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从《继承法意见》第45条确立的遗产“特留份”制度扩大到“接受赠与”。

三、《民法总则》变化三

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起点从《民法通则》中的10周岁改为8周岁。

如果不明白为什么如此修改,不妨走访幼儿园和小朋友侃侃,就明白其合理性。

四、《民法总则》变化四

(1)取消“有关组织指定前置”,有关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增加规定“临时监护人”。

(3)增加“未成年人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制度。

(4)增加“意定监护”,即完全行为能力人“未雨绸缪”,与相关主体事先协商确定自己日后的监护人。

(5)规定“父母、子女、配偶”的监护人资格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义务分离,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继续履行相关义务。

五、《民法总则》变化五

(1)确立财产代管人“轻过失免责”规则。

(2)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时间的认定:一般情形为“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特殊情形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3)规定撤销死亡宣告后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的例外情形:配偶申明不愿自行恢复。

六、《民法总则》变化六

《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于是存在“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实质区分。《民法总则》果断去掉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即只要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七、《民法总则》变化七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1)不再区分单方行为与合同行为。只要行为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在满足其他有效要件的前提下,均有效;而超出行为能力范围实施的行为,均效力待定。

(2)该规定结束了旧法时代对“单方行为”与“合同行为”效力区别评价的局面(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行为一律无效,合同行为或有效或效力待定)

八、《民法总则》变化八

《民法通则》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采取一刀切的规范模式:主观标准1年。

《民法总则》将其分为三种情形:

(1)欺诈、显失公平——主观标准1年;

(2)胁迫——胁迫行为结束之日起1年;

(3)重大误解——主观标准3个月。

此外,上述三种情形均受最长除斥期间5年(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算)的限制。

参考资料来源:

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进行普法宣传,要讲民法典的合同编,ppt应该怎么做?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壹:民法典是什么目录贰:出台的背景及历程叁:重点及新内容的解读第壹部分民法典是什么民法典是指在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用以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司法关系的法典。民法典是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有的民法典会酌采习惯法作为补充规范的方式,此外也多半规定以当事人间司法自治的方式弥补各种法规的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时间:2016-2020年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时间:2020年5月28日施行时间:2021年1月1日 通过会议: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合同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第四编:人格权第五编:婚姻家庭第六编:继承第七编:侵权责任附则第贰部分出台的背景及历程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力量起草民法典。此后,由于反右斗争扩大化,立法活动被终止。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组织民法典起草工作,至1982年形成民法草案第四稿。虽然草案并未正式通过成为法律,但现行的民法通则都是以该草案为基础。2002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民法草案。之后,由于物权法尚未制定,加之对民法草案认识分歧较大等原因,民法草案最终被搁置下来。1962年,民法典起草工作再次被提上议程,并于1964年完成了草案(试拟稿)。后因“

请问民法总则的具体适用范围是什么

1、民法总则的具体适用范围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法律依据】

3、依据《民法总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更多关于民法总则的具体适用范围是什么,进入:查看更多内容

民法中的总则和分则的区别是什么

区别:

1、范围:

《民法通则》不仅涵盖了《民法总则》的部分,还规定了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大量原本属于民法分则的内容。也就是总则属于通则的一部分。

2、制定时间:

《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号颁布,1987年1月1号开始施行的.

《民法总则》制定于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

3、背景:

《民法通则》的背景:改革开放初期。

《民法总则》的背景:经济建设仍是核心任务之一,但更加重视人文关怀。

4、内容:

许多勃兴于成熟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内容在《民法总则》中,没能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如环境权、公司股东权等。

总则是统领整个民法的,里面多为规定一些民法的原则和基本精神,譬如诚实信用原则、风俗良俗原则、诉讼时效和契约自由等等能够贯穿整部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适性。分则是根据具体的情况分别作出明确的规定,具有特殊性。

民法总则是统领整个民法的,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民法分则是基于民法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在结合具体情况做出的具有特殊性的明确规定。

扩展资料

总则编制

中国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4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第一次和第二次,由于各种原因而未能取得实际成果。

1979年第三次启动,由于刚刚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制定一部完备的民法典条件还不具备,因此,按照“成熟一个通过一个”的工作思路,确定先制定民事单行法。现行的继承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制定的。

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并于2002年进行了一次审议,经讨论,仍确定继续采取分别制定单行法的办法。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以来,又先后制定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

2016年6月、10月、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3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并且先后3次于会后将草案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两次将草案印送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还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人大、法学教学科研机构征求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10月和11月在北京、四川、宁夏和上海召开4次座谈会,直接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法律实务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并到基层进行实地调研。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包括:

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合法原则、绿色原则。

法律中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能够体现立法的指导思想、并且对全部法律制度发挥统率和指导作用的最基本规则。确立民法基本原则,是为各种规范民事活动的法律法规提出具有指导思想性质的基本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内容是什么?

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 自然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第二节 监护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