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一览:
- 1、《反不正当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哪些?
- 2、不正当竞争法全文
- 3、《反不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有哪些
- 4、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 5、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原因及反不正当行为的重要性
- 6、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法条
《反不正当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哪些?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为两大类:
(一)限制性竞争行为。具体包括以下4小类:
1. 强制性交易行为;
2.行政强制经营行为;
3.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
4.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以下7小类:
1.混淆行为;
2.商业贿赂行为;
3.虚假宣传行为;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5.低价倾销行为 ;
6.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7.诋毁商誉行为。
在以上共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每一类都有各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等。需要结合法条和教材具体把握。希望对你有帮助。
不正当竞争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打印
--------------------------------------------------------------------------------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一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所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于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反不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有哪些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反不正当竞争法》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竞争行为也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关于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也包括违反该法的原则规定,即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
3.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4.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反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
反不正当竞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竞争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机制,各个市场主体正是通过竞争来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的。竞争对每个市场主体来说都是平等的、自由的。但是,市场主体不能滥用平等、自由的竞争权,实施侵犯他人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因此,市场经济要求有一整套的规则来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是有序运动的经济,是受法律调控和保障的经济,《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经营者是市场主体,他们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他们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是正常现象,一般来说是市场主体自身的原因所决定的,只不过是通过市场的检验表现出来罢了。但是,不能否认外部条件对经营者的生存和发展所产生的影响。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它的一个特点就是采用损害其他经营者即竞争对手的利益的手段,抢占市场,牟取非法利益。这种力图从外部颠倒优胜劣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障对外开放顺利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对外开放必将进一步扩大,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时间日益临近,这就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制度,应与国际的常规相衔接。在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本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侵害外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现在已参加了许多有关经济贸易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作为条约的成员国负有义务通过立法制止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和施行,适应了国际潮流的需要。
市场交易中的欺骗行为表现
欺骗性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采取假冒、模仿、虚假手段,使他人形成认识上的错误并在这种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之交易的行为。“假冒”是指有意并彻头彻尾地仿制别人的商品或者企业名称,完全无意以自己的商品或者名称进行合法交易。“模仿”是指使用与别人企业名称或者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行为。“虚假”是指对商品质量、产地作跟实际不相符的表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各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标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引有误解的虚假宣传均属于欺诈性交易行为。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表现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假冒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使别人误认为假冒者的商品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去购买,这就势必影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营者的商品销售,这样形成了二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无论何种情形,无论经营者为实施此行为后是否在事实上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均可按本条加以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的提供者将自己的产品提供给有权或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权威机关认可的机构,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经过检测、认定,证明产品、工艺、服务、完全符合规定标准或技术规范的标准,利用证书或标志以资证明,认证标志是对产品质量的评价,这种评价一方面是对企业劳动的肯定,但更主要的是给企业的产品带来信誉,给用户和消费者传达质量可靠的信息,一般来说,经过认证的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具有相当的竞争力,鉴于认证标志的信息功能,竞争者就伪造标志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在市场交易中导致对真正具有认证标志产品的误认,从而达到欺骗消费者,这种误导是以伪造而达到的虚假的表示,以低劣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目的在市场交易中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而获取不应有的利益,当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名优标志是证明其产品符合政府规定标准的一种标志。名优标志具有产品的荣誉,这种荣誉又是政府授予,因此能吸引消费者购买其优质标志的产品,如未获得国家授予的名优标志,而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一方面这是对政府授权的否定,另一方面是用伪造来混淆其名优标志的产品,混淆是手段,其目的是欺骗消费者,从而获得非法的利益,这种行为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也触犯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所谓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优质产品标志、获国际荣誉奖的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或者未获准认证,未取得优质产品、国际奖等荣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等,而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的行为,均是欺骗行为,所谓伪造产地是指在甲地生产而标注乙地地名的欺骗行为。
虚假宣传的行为表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所谓广告,就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形象地介绍有关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厂家、有效期限、产地等具体内容,从积极意义上讲,它可以传播商品的有关知识,传递市场信息,借以达到指导消费,扩大流通,方便消费者生活,促进国内和国际的经济贸易的发展,但是虚假广告则是以不正当、不公平地损害竞争对手的竞争地位,或提高自己的竞争地位的广告形式、虚假广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惯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危害最大的一种。近几年来,利用广告进行欺骗的非法活动屡禁不绝,有的达到祸国秧民的地步,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在顾客的投诉中,反映虚假广告的约占全部投诉的4%,经营者如果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虚假宣传,就会使客户和消费者走入误区,购物需求的使用价值不能很好实现,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规则之一供需规则受阻、市场运作紊乱、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涉及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都是广告所包含的内容,广告通过这些内容可以宣传商品的信息,如果内容不真实,则商品的信息必然虚假,消费者得到虚假的信息后也就会对商品发生误解。商品的制作成分、性能、用途可以代表商品的基本特征,广告一般应当把商品的这些特征作为商品的真实信息传递给观众,但是内容不真实的广告则把这些特征大加美化,经过美化的商品也就格外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商品的生产者和产地关系到商品的来源,也是广告不可缺少的内容,它可以影响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意志,如果广告在商品来源的问题上进行欺诈,消费者就可能由于广告的误导而把劣质商品当作驰名商品,这当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现今已有了《广告法》对广告行为加以规制,但是,将虚假广告的宣传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仍有必要。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原因及反不正当行为的重要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因
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表面上看是由于产品供大于求,经营者为在竞争中获胜而采取的行为。事实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不仅与经营者有关,而且与市场、政府及相关体制有关。只有认真地分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的原因,才能找到有效的规制办法。
在我国现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竞争行为短期化
由于受利益的内在驱动,不法竞争者就选择短期化竞争行为,为谋求短期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对个体而言,从不正当竞争往往更容易获得利益。因此,获取最大利润的冲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内在根源。
(二)市场机制不健全、市场体系不完善
经济发展迅速,可是许多市场行为规则严重滞后,这就在客观上为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市场作用的充分发挥,离不开完善的市场体系、合理的市场结构、通畅的市场机制。
(三)市场引力与市场容量的矛盾加剧
初期市场引力巨大,诱使过多经营企业进入,而当期市场容量狭小导致市场供需失衡,这是导致竞争混乱的根本原因之一。
(四)许多竞争者缺乏正确的竞争意识
一部分经营者没能随经济发展而相应地提高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的观念,急功近利的心理带来公平竞争意识的缺失、商业道德的沦丧,在行为上引发了一系列消极后果。
(五)企业竞争观念落后
由于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模式,我国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竞争观念十分落后,加之目前产业结构失衡,为数众多的企业在同一行业、层次、时间和地区过度竞争,从而引发不正当竞争行为。运用市场竞争本无固定之规定,各种竞争手段都可以带来机会和利益,这就要求经营者学会根据自身的实际结合客观环境的变化,灵活、巧妙地综合运用多种竞争手段开展竞争。
(六)法律规定不完善
现行法律过于规定原则,还停留在一种“宣言”或“纲领”的层次上,未能准确地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各种法律法规中一些重要概念含义不一致,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乱和困难。立法本身的滞后性也导致一定时期内“法律缺位”。
(七)执法不公
执法不公使得不正当竞争在部分地区、行业愈演愈烈。执法不公后果严重。首先,它构成对守法主体的不公。执法过程一旦偏离了公平、公正的轨道,就无法实现甚至背离立法的宗旨,势必导致守法主体心理失衡,进而成其所信赖的价值标准的扭曲,最终使守法主体不得不演化为违法主体。其次,它在地区、部门之间人为地筑起不合理的法律屏障,对身处其中的不同竞争主体来说,就会成为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诱因。
反不正当行为的重要性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积极作用
1、规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5种与知识产权有关,即仿冒行为、虚假表示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诋毁行为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2.对知识产权起补充保护作用。
①对《专利法》的弥补作用。如对在先使用装潢权的保护,《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但规定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不与在先使用权相冲突。而在先使用权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保护。
②对《著作权法》的弥补作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作品,而作品的标题因其不是独立的作品,无法受《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对此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反仿冒理论予以制止。
③对《商标法》的弥补作用。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采取注册主义原则,主要保护注册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知名商品标志的保护性规定,实际上就是把未注册商标纳入其保护范围。
3.对实施知识产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知识产权人在实施知识产权中,如果滥用优势地位实施搭售和附加条件、制定掠夺性价格实行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比较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法条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2、商业贿赂行为;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6、附条件交易行为;7、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8、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9、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0、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1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